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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6年03月19日        来源: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健全公平、公正、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令第11号)及《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厅局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广播电视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2026年3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

    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建立公平、公正、高效投诉处理机制,维护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令第11)《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0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其他利害关系人投诉的应当提供相关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证明材料。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有异议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一)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存在明显不当的,应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实质性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可能受异议事项影响的招标投标活动。

    (二)认为开标活动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或不见面开标系统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当场答复,并制作书面记录;

    (三)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在收到异议后3日内作出实质性书面答复;异议事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无法在3日内作出答复的,可以适当延期,延期不得超过7日,且应当提前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作出实质性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自异议答复书面送达投诉人次日起延续计算。

    第五条  县级及以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广播电视、林业和草原等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责任清单》和行政执法事项目录规定的范围,受理招标投标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条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便捷、高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并将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等信息在本部门网站等多渠道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与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建立健全招标投标领域行政执法与纪检监察、刑事司法的协作配合机制。在依法受理和查办招标投标投诉过程中,发现相关问题涉嫌违纪、违法或者犯罪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纪依规依法分类处理:

    (一)发现涉嫌串通投标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行为的,应当自经初步核查确认涉嫌犯罪并形成书面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线索、调查材料及相关证据、涉案物品等移送同级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况紧急(如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群体性事件或重大舆情)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应当立即移送。

    对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原则上不再作出行政处罚;但对其他独立存在的行政违法行为,可依法继续调查处理。

    (二)发现公职人员或国家监察对象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应当自经初步核查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问题线索及证据材料按照管理权限移送相关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九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采用书面形式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投诉。

    (一)招标人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设置存在明显歧视性条款,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存在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情形的;

    (二)招标人未按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

    (三)招标人未按规定的方式、时间发布招标文件的澄清和修改的;

    (四)招标人未按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确定中标人的;

    (五)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泄露标底、投标人信息、中标候选人比选推荐情况等应当保密的信息资料的;

    (六)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增设条件或者无故拒绝签订合同的;

    (七)投标人弄虚作假投标的;

    (八)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九)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十)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和标准评标或者存在其他评标不公正行为的;

    (十一)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暗箱操作行为的;

    (十二)存在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形,使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条  投诉人认为招标人的异议答复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招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对异议进行答复的,可依法向行政监督部门提起投诉。

    第十一条  投诉实行实名制,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并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以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以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以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应当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已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应当一并说明

    (七)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受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十二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责任清单》明确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属于下级部门受理的投诉,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书面交下级部门办理,并将投诉材料一并转交。

    第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对于符合受理条件,但缺少必要材料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按要求补正材料的,以重新递交投诉材料的日期为投诉申请日期,未按要求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投诉;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三)对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决定以及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的;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经补正后的投诉书仍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或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七)投诉人主动撤回投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的;

    (八)以联合体名义投标的,投诉时不以联合体的名义进行投诉的;

    (九)投诉事项属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于保密阶段的事项,投诉人未能提供其信息来源或有效证据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如投诉事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行政监督部门不能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适当延期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延长的期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由两名及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二十二条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以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二十三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作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

    第二十四条立案调查的案件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制作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投诉的主要内容和诉求;

    (三)被调查的招标投标活动的基本情况;

    (四)调查的过程情况;

    (五)查明的投诉事项的基本情况;

    (六)调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纪问题线索;

    (七)调查中获取的各种证据附件;

    (八)调查结论、处理意见及法律法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处理决定;

    (二)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

    (三)在投诉处理中发现与本次投诉事项无关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属于本部门调查处理职权范围内的,应一并进行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调查处理职权范围的,应当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部门在投诉处理中,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区分职权类型:

    (一)对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所述本部门调查处理职权范围内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具备相应行政处罚权限的,一并作出处理决定;不具备行政处罚权限的,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移送有行政处罚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二)对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所述移交其他部门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其行政处罚权限问题由接收部门依据自身职责及相关规定处理,原处理部门无需跟进。

    第二十七条  对投诉事项本身或本部门调查处理权限范围内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经核查确认存在违法违规情形,但行政处罚权限不属于本行政监督部门的,本部门应当自核查终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整案卷资料,书面移送有行政处罚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告知投诉人(如涉及)。接受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处理;不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以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以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以及依据,涉及行政处罚的,应按照行政处罚法律法规的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上级行政监督部门交办的投诉案件,下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调查处理完毕后,将调查处理结果报上级行政监督部门。

    第三十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公正或存在违法乱纪行为的,可提出申诉或向同级纪检部门举报。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投诉信息公开和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依法应公开或可以公开的投诉处理结果信息,行政监督部门应按照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相关要求,及时在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开,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做出行政处罚的,处罚信息应及时、准确录入宁夏十公示信息报送系统。

    三十三  在招标投标投诉处理过程中认定市场主体和相关从业人员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档案,一诉一档做好相关资料保存和管理工作,提升投诉处理全流程规范化管理,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不按法定职责和本办法规定依法处理投诉,或相互推诿,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依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追责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投诉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依规进行投诉,客观真实反映问题。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招标投标各方主体以及相关从业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追究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八条  涉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及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65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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